法制盛邦刘志强教授参加南宁“大案刑辩第二期:程序辩护” 论坛
律 师 动 态
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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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0年1月4-5日,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、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徐昕教授、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伍志锐主任的邀请,广州学者特聘教授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刘志强教授作为嘉宾,参加了南宁“大案刑辩第二期:程序辩护” 论坛,并在论坛上作一个主旨发言,其观点在与会者中间产生了共鸣。刘志强教授发言要点举要如下,他认为:
【刘志强教授发言】
其一
主观权利产生客观价值规范效应。
从刑事辩护规范依据来看,宪法第130条、刑事诉讼法第37条和律师法第31条,构筑了作为辩护权的主观权利体系,拘束于公监检法国家公权力,在公法面相上型塑主观权利的客观价值规范。也就是说一个刑事案件中的国家公权力,需尽到以保障辩护权主观权利体系的义务。在实务中有些案件,存在一些不以主观权利作为客观法规范的司法行为,漠视,乃至践踏辩护权利,这不仅违反刑事诉讼法上述权利,也违反宪法上公民有关权利规定,辩护人需要严正提出动议与抗辩。
其二
程序辩护是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性人权。
程序辩护中的人权保障,也需要从规范中进行梳理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、第2条和第37条是为了落实宪法第33条第3款人权条款,这些条文也构建了一个刑事案件的人权保障体系,但必须分清楚何者为程序性人权保障。刑事诉讼法第1条,我们称之为目的意义上的人权保障,刑事诉讼法第2条,我们称之为实体意义上的人权保障,而第刑事诉讼法37条,我们称之为程序辩护中的程序意义上人权保障。在这三种意义上的人权保障中,第一种和第二种保障范围较广,但忽视了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,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本质。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人权,是程序意义上的人权保障,即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。面对强大的公权力,任何人都是潜在的被追诉人,没有什么“天生犯罪人”和“永恒守法者”。从这个角度分析,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,就是保障每个公民的人权。所以说,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,不是目的意义上的人权保障,也不是实体意义上的人权保障,而是程序意义上的人权保障。这种人权保障,是程序性人权保障,我们主要是从刑事诉讼法中,而不是刑事诉讼法外进行观察和判断。
其三
辩护模式选择需要结合案情而定。
在刑事辩护实务中,呈现出对抗式辩护和合作性辩护不同的辩护模式,究竟是以前者辩护模式,还是后者辩护模式为辩护策略,则要取决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。目前合作性辩护方式,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式辩护,也存在一些问题,须要厘定案件事实和证据链条前提下,以当事人利益出发点进行辩护。如果以认罪认罚从宽为籍由,掩盖案件事实,忽视案件中的证据,则要从辩护人独立辩护角度进行抗辩。
其四
程序性规制有利于司法公正。
程序是法律的心脏,没有程序的保障,被追诉人权益就如同遥远星空中闪烁的星光,可望而不可即。实体性人权是程序性人权的基础,程序性人权以保障实体性人权为天职。通过程序的规制,才能更好地抑制司法公权力的恣意性,在程序轨道上引导国家司法追诉和刑罚权,从而彰显出司法的公正性与人权司法保障。
【合影 | 刘志强教授赠送书法】
【刘志强教授聘书】
【刘志强教授与顾永忠教授】
【刘志强教授与徐昕教授】
【刘志强教授跟部分与会者留影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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